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797号
被告人李海青,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住**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李海青与李某凰、陈某某、舒某某乘坐罗某某(后四人均已被判刑)驾驶的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L****)伺机作案,在李海青的引路下从本市**镇窜至本市**镇**市场寻找扒窃目标,罗某某则驾车接应。期间,李海青等人在该市场**店门口见被害人谢某某推着电动车路过,李海青、李某凰、陈某某、舒某某遂围着谢某某并假装买菜,由李海青从电动车把手处盗走布袋内的小米5手机(价值1804.05元)并机转移给陈某某。得手后,罗某某接应李海青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手机发还给谢某某。
同日8时许,被告人李海青、罗某某、李某凰、陈某某、舒某某等人窜至本市**镇**村**路段,李海青等四人下车步行至**镇**村**号**档口,见被害人卢某某在此处买菜,李某凰、陈某某、舒某某、李海青遂采取同一手法,由李海青扒窃得卢某某裤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4250元)并转移给陈某某,后由罗某某接应李海青等四人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手机发还给卢某某。
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伏击跟踪后,在本市**镇将被告人李海青、罗某某、李某凰、陈某某、舒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物手机等物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卢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海青及舒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海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海青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嘉儿
2020年12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海青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627****、1869244****,保证金1000元。
2.侦查卷六册(含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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