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涛江,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珙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涛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涛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涛江窜至富顺县富世镇富达路4号“张某某手机维修店”内,发现老板张某某正背向吧台在另外一张桌子上专注修手机,被告人李涛江悄悄将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盗走。李涛江逃离过程中被张某某发现,并追赶李涛江。在追赶途中被巡逻的辅警看见,最终在一小区楼道内将李涛江抓获。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蓝色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为26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拘留证;
(4)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5)户籍材料;
(6)到案说明;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8)发还清单。
2、证人邱某某、胡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涛江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涛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涛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涛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涛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涛江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设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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