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4年7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沪C*****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
2.2020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余杭区**街道**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白色长安福特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3.同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余杭区**街道**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宦某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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