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恒,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02年7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润,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栋**单元**楼**号。2014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恒、李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恒到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楼**号被害人龚某某住所内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进行盗窃,盗窃得现金400元,并予以挥霍。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恒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小区**栋**楼**号被害人张某某住所内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行盗窃,盗窃得一条项链和一条周大福牌K金手链,后予以销赃。经鉴定,案发现场遗留的一枚手指印与被告人刘恒左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020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润到乐山市中区月咡塘路边上用改刀强行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川******银白色奇瑞牌汽车的车门和方向盘锁打开,并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奇瑞牌汽车价值人民币7480元。被盗白色奇瑞牌汽车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恒、李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恒、李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恒、李润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槐勤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恒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润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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