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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涵兵盗窃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涵兵,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5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涵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涵兵至青州市**商贸城**调味品店门口,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光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于2016年7月份购买时的价格为7000元,2019年6月份更换四块新电池,盗窃时电池价值1500元。

2、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涵兵至青州市**镇**超市门口,盗窃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财富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照片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董某某、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崔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涵兵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涵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涵兵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天翼

刘玉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涵兵现被羁押在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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