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19〕1273号
被告人李清木,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4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厦门市湖里区**号**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清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清木酒后乘坐车牌号为闽D0****的130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李清木因醉酒与公交车驾驶员闫某某发生纠纷,2019年11月5日21时14分许,当车辆由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行驶近明发商业广场莲前站时,被告人李清木在车辆仍在行使时,上前先是拉扯司机闫某某右手,闫某某立即制动刹车,同时,被告人李清木挥拳殴打司机闫某某面部,车辆停稳后,被告人李清木继续挥拳殴打司机闫某某面部数拳。车上乘客赖某某等人见状立即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李清木又殴打赖某某几下,并不顾劝阻继续殴打司机闫某某一拳。后被告人李清木被乘客赖某某、姚某某、童某某等人拉住,并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清木带到医院醒酒后带回嘉莲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李清木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闫某某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科诊断报告、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反馈单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赖某某、姚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清木的供述与辩解;
4.闽D0****公交车车内监控视频、赖某某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清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木在公共交通车辆行驶过程中,拉拽、殴打驾驶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清木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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