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09号
被告人李清江,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区**宿舍。2008年8月25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清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清江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米岗荔枝园山庄,因前去该处赌博的李某某向其催讨之前的赌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清江持刀将李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失符合锐器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头颈部、四肢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5.9.41的规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李清江的辨认;
4. 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告知书;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清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清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5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清江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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