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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渊、白建南等非法经营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渊,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建南,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振虎,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6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花园**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花园**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4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渊、白建南、陈振虎、陈某某、宋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白建南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陈振虎及山西女子、甘肃女子(身份不明)等人处购买卷烟,后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邮寄至呼和浩特市,卖给被告人李渊;被告人李渊在呼和浩特市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卷烟在本市回民区**烟酒店、本市玉泉区**烟酒店、本市玉泉区**烟酒便民超市、本市玉泉区**互联网便利店等地出售;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许某某在未要求陈振虎、白建南提供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通过二人经营的一米滴答物流公司及韵达快递公司,以每条香烟9-10元的运费,多次帮助被告人陈振虎及白建南将上述卷烟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邮寄至呼和浩特市被告人李渊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父亲陈振虎无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帮助其运送该卷烟至物流公司邮寄出售:

1、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振虎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以人民币21.6万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白建南出售中华、南京炫赫门等品牌卷烟。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振虎向被告人白建南出售莲花香烟5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70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白建南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56.31万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渊出售中华、南京炫赫门等品牌卷烟。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白建南向被告人李渊及呼市男子(身份不明)出售莲花香烟5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7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在未要求被告人陈振虎、白建南提供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通过二人经营的一米滴答物流公司及韵达快递公司,以每条香烟9-10元的运费价格,多次帮助被告人陈振虎及白建南将上述卷烟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邮寄至本市被告人李渊处,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被告人白建南支付的运费人民币5.31万余元。

4、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父亲陈振虎无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帮助其运送莲花香烟500条至安能物流公司处邮寄出售,该批卷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邮寄至本市被告人李渊处时被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70元。

5、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渊先后在本市回民区**烟酒店、本市玉泉区**烟酒店、本市玉泉区**烟酒便民超市、本市玉泉区**互联网便利店以4.2万余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出售中华、爱喜、南京炫赫门等品牌卷烟340余条;

6、201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呼和浩特将被告人白建南及李渊抓获,并从本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本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本市新城区包安能物流园查获被告人李渊未销售的中华、南京炫赫门等品牌卷烟1416条,价值人民币259511.42元,其中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44561.02元; 侦查机关在广西省防城港市将被告人陈振虎、陈某某、宋某某、许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振虎住处及其存货地点查获未销售的中华、南京炫赫门等品牌卷烟1386.8条,价值人民币320335.18元,其中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016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及核价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渊、白建南、陈振虎、陈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渊、白建南、陈振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李渊经营数额人民币30.22万余元,被告人白建南经营数额人民币62.30万余元,被告人陈振虎经营数额人民币59.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违法所得数额人民币5.3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经营数额人民币5.987万元,情节严重,上述六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振虎、白建南、许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燕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渊、白建南、陈振虎、陈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陆册及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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