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疫情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力偿还外债的情况下,以“提供紧缺口罩货源”为由,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李某乙19620元口罩预付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他人欠款、网络赌博等。
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及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微信支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云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其住处(联系电话1353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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