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7********,汉族,研究生文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总监,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住南京市玄武区**大街**号**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F****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90号丁山花园酒店出发,经虎踞北路、模范中路驶入中山北路龙吟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停车,后被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1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闽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510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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