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二部刑诉〔2020〕1384号
被告人李滨雪,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依法逮捕,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23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何旸、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滨雪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自2020年4月17日到2020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滨雪在身负高利贷、网贷等债务无法偿还,名下店面收益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经营的炖品店为投资幌子,虚构“3100燕窝投资计划”、女性平台等投资项目,谎称要在灵昆设立炖品加工厂、在市区开设分店等,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投资信息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季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62名被害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3853203元,并承诺定期分红返利、到期返本。经查,被告人李滨雪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债务以及支付被害人的前期投资收益,只有少部分用于店面日常经营开支。截至案发时,扣除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投资收益及本金人民币1104400.47元,被告人李滨雪尚欠集资款人民币2748802.53元未归还。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滨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滨雪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李滨雪手机一部;
1. 书证: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
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股东信息、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直营店股东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合同书、合伙人协议、联合创始人合作协议书、付款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发布的公告、短信通知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
1.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
62人的陈述;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滨雪的供述和辩解;
1.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
笔录;
1.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光盘1张、李滨雪银行账
户明细光盘1张、支付宝账户信息及明细光盘5张、微信账户信息及明细光盘6张、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滨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滨雪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滨雪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文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滨雪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七册。
3、被害人投资及收益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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