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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焕青、王某某贩卖毒品,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焕青,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村**栋**房。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乡**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焕青、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焕青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马路边上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贩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街又将所购毒品的一半以25元的价格贩卖了被告人李某某。

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栋**房的家中,容留被告人李焕青、王某甲、吸毒人员黄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街**街**栋**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后在长沙市开福区万代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李焕青。经尿检,三名被告人尿液二乙酰吗啡均呈阳性。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焕青、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焕青、王某甲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焕青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中玮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焕青、王某甲、李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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