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燕勇,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5********,瑶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1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富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俭相,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7********,瑶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1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富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8日以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燕勇伙同李俭相、陈某某(未成年人)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华宇潇湘城38栋楼下,将被害人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车牌为湘******一辆枣红色五羊本田牌WH100T-6开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陈某某将盗走的摩托车驾驶至涛圩镇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2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卫生院附近将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俭相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燕勇拒不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本院听取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的意见,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2020年1月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盗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陈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燕勇、李俭相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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