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爱民(绰号“咩咩”),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靖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送至怀化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戒毒。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爱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2时许,邓某某经电话与被告人李爱民购买毒品,被告人李爱民就把前一天自己购买的海洛因带起在身上,然后骑着摩托车来到了邓某某位于靖州县**路加油站对面的家里。邓某某说要150元的海洛因,并用微信给被告人李爱民转了150元,被告人李爱民就拿了约重0.3克的海洛因给了邓某某。
2020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爱民当时在邓某某家里吸毒,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爱民购买毒品,被告人李爱民就拿了约重0.2克的海洛因走路到龙某某的车边,以赊欠100元的方式贩卖给龙某某。
2020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爱民因吸毒被靖州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爱民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于2020年9月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爱民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爱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贩卖约重0.5克海洛因小包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爱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爱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累犯、毒品再犯,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人李爱民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爱民现被监视居住在怀化市第一强制戒毒所;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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