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李玉保,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河南省社旗**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保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保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豫R****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绕城公路由黄陂区往东西湖区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李玉保驾车行至G42-852公里+400米处行车道内时(东西湖区辖区),因未与同车道内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由汪某某驾驶的鄂A****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后部,造成乘客马某某、权某某、张某甲死亡,汪某某及乘客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权某某、张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玉保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权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玉保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被告人李玉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李玉保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玉保现羁押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