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68号
被告人李玉全,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全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观光电梯处,被告人李玉全趁被害人韦某甲不备之机,将韦某甲放在右边牛仔裤口袋内的华为金色(外套黑色外壳)MATE20PRO 手机盗走。次日,李玉全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以500元价格将赃物手机出售给游摊,赃款已挥霍。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玉全在本市江北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诉;
4.被告人李玉全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玉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全扒窃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玉全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李玉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玉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玉全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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