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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玉军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玉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被告人李玉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玉军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玉军于2020年6月7日凌晨,至本市滨湖区滴翠路、隐秀路路口的工地宿舍区,推门进入曹某某居住的宿舍,乘曹某某睡着之际,窃得曹某某挂在裤子皮带上的汽车钥匙1把。随后,被告人李玉军至该工地宿舍区南侧空地,使用上述汽车钥匙打开曹刘星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W****的轿车,窃得曹某某放在该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720元左右、华硕牌A555Q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及香烟若干。窃后,被告人李玉军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玉军处查获现金人民币27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上述笔记本电脑,均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李玉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笔记本电脑等赃物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玉军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玉军等人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玉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玉军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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