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李玉凤,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54********,汉族,文盲,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路**号(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队**号)。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办案期限至2019年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李玉凤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经营**电瓶专卖店期间,明知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出售给其的电瓶是违法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达17次。经依法鉴定,李玉凤收购的在天津市宁河区镇北新区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87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玉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玉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玉凤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共计4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