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玉宝,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63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2011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宝盗窃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玉宝在本市海珠区滨江路大元帅府码头前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时将其挂在单车上的背包偷走,背包内有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9.5元)、钥匙包一个(内有人民币十几元)。
2020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李玉宝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玉宝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玉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宝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玉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玉宝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院
检 察 官 钟锥
检察官助理 余琴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玉宝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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