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李玉建,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9月3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登全,绰号:“东家”,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建、韩登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李玉建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以7500元钱的价格购买12克冰毒。随后,李玉建来到被告人韩登全位于峨眉山市**镇**路**家属区**栋**单元**号的住处,向其购买了12克冰毒。当日17时许,李玉建携带购得的毒品在韩登全住处单元楼门口与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经检查,从李玉建身边地上查获毒资7500元钱和麻古疑似物1袋,从王某某手中查获冰毒疑似物1袋。随后,民警在该单元**号房间将韩登全抓获,并在房间内客厅沙发垫下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3袋、麻古疑似物1袋,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2袋。经称量,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1.51克;从李玉建身边地上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37克;从韩登全住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4.08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14克。
经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建、韩登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李玉建贩卖甲基苯丙胺11.51克,韩登全贩卖甲基苯丙胺15.7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玉建、韩登全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玉建、韩登全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二张、附页材料四十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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