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李玉文,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乡**村**号。被告人李玉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玉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玉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至6月14日间,被告人李玉文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楼、**二村**号楼等地附近,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电动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4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玉文于2020年5月27日21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楼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含1组超威电池),价值人民币2036元。
2.被告人李玉文于2020年6月8日22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二村**号楼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麦德发牌电动车1辆(含1组超威电池),价值人民币1082元;
3.被告人李玉文于2020年6月14日22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苑**号楼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含1组天能电池),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李玉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盗电动车外观情况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玉文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玉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玉文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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