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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玉林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玉林(绰号“小李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1********,汉族,不识字,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2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4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4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盗窃,于2018年9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3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2日、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29日,在中宁县南河子公园假山处,被告人李玉林无故持铁棒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将张某甲打伤。

2.2014年5月23日,在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内,被告人李玉林无故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将吴某某打伤。

3.2014年9月21日,在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内,被告人李玉林无故在被害人刘某甲裆部踢了一脚,将刘某甲踢伤。

4.2015年12月27日,在中宁县天仁小区六区一地下室内,被告人李玉林无故持竹胶板殴打被害人付某某和王某甲,将二人打伤。

5.2017年10月30日,在中宁县第四中学对面的公交站台,被告人李玉林无故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将刘某乙打伤。

6.2018年6月28日17时许,在中宁第二中学外的垃圾站附近时,被告人李玉林无故从被害人田某某嘴部打了一拳,将田某某打伤。

7.2019年4月13日9时许,在中宁县金岸骄子小区西门前的篮球场,被告人李玉林借故用砖头从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打了一下。同月18日18时许,在中宁县第五小学附近的商店门口,李玉林让王某乙、王某丙买烟,王某乙趁机逃离,李玉林用自己的拐杖在王某丙胸部捣了一下。次日13时许,在中宁县水木兰亭小区附近,李玉林用拐杖从王某丙面部、胳膊各打了一下。

8.2019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玉林在中宁县体育馆门前的路边向被害人王某丁索要手机,王某丁因惧怕将一部OPPO R7 Plusm手机交给李玉林,多日后王某丁的家人将手机要回。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38元。后李玉林在中宁县富康花园小区南门口树林无故对王某丁进行殴打。

9.201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在中宁县体育中心,被告人李玉林借故在张某乙下巴打了一拳。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中宁县北河桥头,李玉林从张某乙头面部打了几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玉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林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玉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玉林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玉林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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