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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玲、李萍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李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6********,汉族,未上学,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萍,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0********,汉族,本科文化,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和平区**园**号楼**门**号,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路**里**号。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楼**门**号。2018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玲、李萍、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7日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静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5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玲自2018年5月21日至6月22日先后15次到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一分检)上访,期间实施了堵门、辱骂、拉标语横幅、挥舞尿盆、持续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及向一分检工作人员泼尿等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分检的办案环境,扰乱社会秩序。

在被告人李玲实施上述行为期间,被告人李萍在经他人告知李玲的闹访行为后,依然每次开车将被告人李玲送至一分检附近,为被告人李玲的上述闹访行为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某在预见到被告人李玲可能闹访的前提下,每次用小推车将被告人李玲从被告人李萍的停车处送至一分检正门前,为被告人李玲的上述闹访行为提供帮助。

2018年6月14日一分检法警邓某某报案。2018年6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李玲、被告人李萍、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玲、李萍、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5.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门前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玲、李萍、李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萍、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振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玲、李萍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9册。

3.量刑建议三式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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