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李理,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市场一部经理,湖南省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镇**村**小组。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毛,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邵东县**乡**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湖南省临湘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临湘市**镇**村**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9********,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理、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 被告人李理、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先后被招聘进入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电脑、手机、微信账户,伪造虚假身份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后,利用各种“浅聊话术”取得被害人信任,通过发布朋友圈、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向被害人宣传“威尔斯商城”,谎称该“商城”是一个正规的撮合制交易平台,与国际大盘接轨,具有投资回报率高、投资门槛低、交易周期短、收益稳定、风险可控、提现迅速等特点。被害人通过被告人提供的二维码登陆商城注册后,被拉入微信群。被告人在微信群内扮演商城客服、带单老师、盈利客户及其他普通客户,互相配合,通过在群内分享投资心得、发红包、晒虚假购积分截图、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营造出平台正规、操作简单、盈利轻松的假象,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平台安全可靠,从而自愿在“威尔斯商城”购买积分并下注。在被害人亏损或小额赢利后,被告人继续利用虚假身份的微信账户,通过各种“话术”结合虚假的入金、盈利截图,使被害人误以为加大投入使用“倍投”“追加”等方式就能获取大额盈利,从而继续投入资金并频繁下注。“威尔斯商城”通过收取每次下注金额的12%作为手续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
其中被告人李理2017年7月12日进入该公司,2018年12月17日任市场一部经理,负责管理一部行者组、金箍组、如意组业务员,帮助业务员维护客户、在“带单”微信群里假扮带单老师,以及自己发展客户,并对管理的一部行者组、金箍组、如意组业务员产生的手续费及盈利进行提成。被告人李理参与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757989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34023.2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理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56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4月30日进入该公司,任市场一部猴王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6907.04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826.4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6826.46元。
被告人邓某某2018年10月15日进入该公司,任市场一部猴王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2680.68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3549.19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23549.19元。
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2月15日进入该公司,市场一部金箍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1101.64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524.9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10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理、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理、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理、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理、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露薇
检察官助理 黄星斗
检察官助理 李 鸣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理、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财物详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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