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李琳,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社区**组**号,暂住厦门市海沧区**街道**社区**路**号。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琳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琳窜至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一带,多次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作案五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琳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6-3号楼下,采用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步风者”电动车1辆。
2、2020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琳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17号楼下,采用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琳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15号附近,采用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天宗”电动自行车1辆。
4、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琳在厦门市思明东浦路144号附近,采用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电动自行车1辆。
5、2020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琳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17号楼下,采用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快马”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琳在厦门市海沧区**街道**路**号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20 年 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琳再次在前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钥匙5把。到案后,被告人李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在案的钥匙之物证;
2、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某、袁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琳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6、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琳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