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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琼兰、梅绍忠等7人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李琼兰,女,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7********,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中街******单元****号,个体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绍忠,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6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懿,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大道**段**号**幢**单元**,经商。2014年9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宏武,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段**号**单元**,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利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居委会**小区出租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邻水县**镇**门**街一出租房**楼,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琼兰、梅绍忠等7人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琼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琼兰在邻水县**镇自己开设的**旅社内和邻水县**镇**梅绍忠租房内,分六次以350元钱1克冰毒的价格贩卖给梅绍忠共计30克冰毒。

2.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李琼兰在邻水县**镇自己开设的**旅社内和邻水县**镇**梅绍忠租房内,分三次以300元钱1克冰毒的价格贩卖给梅绍忠共计35克冰毒。

二、被告人梅绍忠、邱某某、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梅绍忠以贩卖为目的分9次在李琼兰处购买了共计65克冰毒。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梅绍忠以贩卖为目的在李懿处购买了5克冰毒。被告人梅绍忠共计购买70克冰毒,并伙同被告人邱某某、黎某某一起贩卖,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在邻水县**小区大门以28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给刘某某。

2.201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梅绍忠来到邻水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肖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给肖某某。

3.2018年8月7日晚上, 被告人梅绍忠开车与被告人邱某某来到邻水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肖某某家中,后被告人梅绍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给肖某某。

4.2018年9月初的一天, 被告人邱某某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给肖某某,后由被告人黎某某将毒品送到邻水县**桥头交给肖某某。

5.2018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给肖某某,后由被告人黎某某将毒品送到邻水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下交给肖某某。

6.2018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梅绍忠叫被告人黎某某把两个冰毒小包子送到邻水原新车站**坝子交给甘利锋,后甘利锋联系被告人黎某某再次购买2个冰毒小包子,被告人黎某某在被告人梅绍忠处拿到两个冰毒包子后再次将毒品送到邻水原新车站**坝子交给甘利锋,甘利锋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微信转账900元给梅绍忠,其中每个冰毒包子重约0.3克,共计1.2克。

7.2018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邱某某来到邻水县**镇**花园**期**单元**楼**号,后被告人邱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给吴某某。

8.2018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以315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给吴畏,被告人邱某某将毒品冰毒放在邻水县**镇万泰花园2期2单元大门的门栓里面,后吴畏将毒品取走。

9.2018年9月13日17时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镇大佛寺租房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房间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毛重0.82克),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该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6622克,经广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袋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0.2018年9月13日20时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镇**村将被告人梅绍忠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搜出冰毒疑似物一袋(毛重0.53克),红色麻古疑似物一袋(毛重0.36克),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该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380克、该袋麻古疑似物净重0.0116克,经广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李懿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懿明知余宏武贩卖毒品,帮助余宏武在杜某某处联系购买了15克冰毒。

2.201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懿以贩卖为目的在杜某某处购买了10克冰毒。

3.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懿在邻水县**镇**安置房门口处以350元1克的价格贩卖了5克冰毒给梅绍忠。

4.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懿在邻水县**镇**单元**余宏武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宏武30颗麻古。

5.201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懿在邻水县**大道**段**号**单元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唐某某。

四、被告人余宏武、甘利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宏武和被告人甘利锋于2018年6月左右开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 被告人甘利锋在邻水县**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

2.2018年6月一天下午, 被告人甘利锋在邻水县**往**方向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

3.2018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甘利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被告人余宏武将毒品送至“**会所”巷子里交给祝某某。

4.2018年8月,被告人余宏武以贩卖为目的在邻水县**镇**单元**余宏武的家中分两次在李懿处购买了15克冰毒、30颗麻古,后被告人余宏武、甘利锋将购来的毒品共同贩卖,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 被告人甘利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被告人余宏武将毒品送至邻水县**门口的报亭处交给祝某某。

2)2018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 被告人甘利锋在祝某某家里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

3)2018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 被告人余宏武在邻水县“**”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

4)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 被告人甘利锋在邻水县环城路“**”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并送给祝某某一颗麻古。

5)201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甘利锋在祝某某家里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

6)2018年9月3、4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甘利锋在祝某某家里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祝某某。

7)2018年8月8日晚上7点,被告人甘利锋在邻水县**到**路路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蒋某某。

8)2018年8月8日晚上8点,被告人甘利锋在**到**路路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蒋某某。

9)201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甘利锋在邻水县乌龟碑工行对面房子的楼梯间处以300元一个冰毒包子的价格贩卖了两个冰毒包子给蒋某某,其中每个冰毒包子重约0.3克,共计0.6克。

10)2018年8月11、12日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余宏武在邻水县“**”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孔某某。

11)2018年8月16、17日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余宏武在邻水县**广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给孔某某。

12)2018年9月11日晚上,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镇**路**火锅店将被告人余宏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里查获麻古疑似物两袋(毛重分别为5.78克,1.17克),白色冰毒疑似物三袋(毛重分别为37.86克、18.27克、0.59克)。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三袋冰毒毒品疑似物净重35.7696克、15.9734克、0.4372克,两袋麻古疑似物净重4.2996克、0.655克。经广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净重35.7696克、15.9734克的两袋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低于0.3%,无法准确定量。

13)2018年9月13日22时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镇三完小钦锦苑将被告人甘利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袋冰毒疑似物(毛重0.51克),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该冰毒疑似物净重0.3572克,经广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被告人余宏武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1日晚,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镇**十字路口“**”饭店将被告人余宏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射钉器改装枪一支、射钉弹八十六颗、铅弹三十五颗。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器改装枪属于枪支,且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祝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琼兰、梅绍忠等7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琼兰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65克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绍忠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多次购买毒品,且多次予以贩卖,共计70克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懿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多次贩卖,共计30克冰毒、30颗麻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宏武、甘利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共同购买毒品,且多次共同贩卖,共计15.9克冰毒、4.95克麻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1.8克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2.4克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宏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宏武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绍忠、邱某某、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宏武、甘利锋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绍忠、李懿、余宏武、甘利锋、邱某某、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19年6月12

附:

    1.被告人李琼兰、邱某某现羁押在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懿、余宏武、甘利锋、黎某某现羁押在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梅绍忠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2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2张,起诉书38份,换押证6份,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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