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刑诉【2014】394号
被告人李琼歌,女,1988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郏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地:河南省郏县**镇**号,户籍地同现住地。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姓名),男,197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郏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乡**村,户籍地同现住地。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收到案件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自报姓名)均系无业人员。2014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及杨某某、“大山”(基本情况均不详,均另案处理)共同窜至本市南开区**路**附近,编造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有灾,需要拿出钱财放到所谓的老中医家中开光消灾后归还的虚假事实,在骗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及杨某某、“大山”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380元及首饰若干。作案后,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及杨某某、“大山”逃逸。
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及杨某某、“大山”窜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区附近,编造被害人崔某某家中有灾,需要拿出钱财开光消灾后归还的虚假事实,在骗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崔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区建设银行欲取款交予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及杨某某、“大山”时,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抓获归案,杨某某、“大山”逃逸,当场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其与被告人李琼歌及杨某某、“大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的银白色带项坠项链一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银白色带项坠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2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琼歌及张某某、“书记”(基本情况均不详,均另案处理)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建设银行家属楼附近,编造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有灾,需要拿出钱财消灾后归还的虚假事实,在骗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琼歌及张某某、“书记”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约18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琼歌及张某某、“书记”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3、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取款凭证,案件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琼歌身份户籍材料,调取被告人唐某某户籍前科材料查看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共同或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共同作案二起,其中一起属未遂,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1380余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琼歌参与共同作案或伙同他人作案三起,其中一起属未遂,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9138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铁石
2015年3月23日
附:
1、随案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十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材料六页;
2、被告人李琼歌、唐某某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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