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瑞峰、王东松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李瑞峰,绰号“小峰”,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街**号**号,无业。2014年7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东松,曾用名王雨春,绰号“大春”,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无业。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无业。2018年10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瑞峰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东松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李瑞峰、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8年1月,程某甲(已判刑)出资并指使杨某某(已判刑)先后从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旧车交易市场购得银色、蓝色别克商务车各一辆作为作案车辆。2018年1月23日,程某甲带杨某某熟悉作案地附近的路线。当晚,程某甲召集了被告人李瑞峰、王东松及刘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杨某某碰面,并将作案联络用的一部手机交给被告人李瑞峰,指使李瑞峰、王东松、刘某某、曹某某等四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携砍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镇**路**弄**-**号被害人朱某某住所**,准备袭击朱某某,因未等到朱某某而未果。

次日晚上,被告人李瑞峰、王东松及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五人受程某甲指使,驾驶银色别克商务车与程某乙(已判刑)在**镇停放蓝色别克商务车的一工地附近碰面,程某乙要求李瑞峰等人更换蓝色别克商务车的车牌,并将李瑞峰等人开过来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开走。李瑞峰、王东松等五人则换乘蓝色别克商务车,由杨某某驾车一起至朱某某住所并守候在车上。23时许,当被害人朱某某出现在该处时,被告人李瑞峰、王东松与刘某某、曹某某等四人蒙面下车追砍朱某某,致朱某某重伤。后被告人李瑞峰打电话告诉程某甲事情已办好,程某甲即通过电话指引,由杨某某驾车乘坐李瑞峰、王东松、刘某某、曹某某等人至**公路、**公路口附近,与程某甲驾驶的银色别克商务车汇合,并互换车子,由程某甲出资并指使李瑞峰、王东松等五人驾驶银色别克商务车逃离。

2018年1月26日,在被告人李瑞峰、王东松等人逃避至江苏省宿迁市杨某某老家时,李瑞峰联系程某甲让其送一辆车过来。后程某甲指使程某乙将一辆雪佛兰轿车送至该处,供李瑞峰、王东松等人继续逃跑使用。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瑞峰、柳某某及曹某某、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程某甲的纠集下,分别乘坐程某甲、赵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汽车,携带砍刀、头套等作案工具,至本区**镇**路**号附近,持刀冲入**路**号南侧一简易房内追砍吴某甲,致吴某甲左手臂被砍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瑞峰、柳某某等人乘坐程某甲、赵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瑞峰、王东松、柳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李瑞峰、柳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东松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故意伤害罪

1.证人程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郭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瑞峰、王东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8]189号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K2018010104号)及照片。

第二组证据寻衅滋事罪

1.证人程某甲、曹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霍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吴某丙、王某丙、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李瑞峰、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鉴(检)法(伤)字[2019]174号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K2017060087号)及照片。

第三组证据其他证据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证明等。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瑞峰、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峰、王东松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李瑞峰、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李瑞峰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对王东松以故意伤害罪,对柳某某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中,李瑞峰、柳某某犯罪后能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瑞峰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瑞峰、柳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建学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瑞峰、王东松、柳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