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瑞彪,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瑞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瑞彪伙同沈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受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生意纠纷的刘某甲(已判刑)等7人雇佣,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张某某住处,持白铁管对张某某及同时在场的徐某甲、徐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某死亡、徐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徐某甲头部损伤致右额骨折,右额硬膜外血肿,但无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瑞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瑞彪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祝某某、刘某己、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瑞彪伙同他人实施上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勘查案发现场以及调取作案工具白铁管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徐某甲头部损伤致右额骨折,右额硬膜外血肿,但无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瑞彪的前科情况及本案其他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瑞彪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信息。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瑞彪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瑞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瑞彪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健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瑞彪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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