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瑞秋,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县**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瑞秋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瑞秋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部分
1.2017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瑞秋与同案人何天剑(已判刑)在花都区**镇**路**广场的**银行内,以拾钱平分形式,以钱财及银行卡丢失要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又骗取了被害人孙某某朵唯手机1部、现金1000元,并取走其银行卡内29313元。被害人孙某某总共损失30313元。
2.2017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瑞秋与同案人朱东伟(已判刑)、何天剑在广州市花都区**镇**银行门口,以拾钱平分形式,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炭步车站旁的一条巷子,后又以钱财及银行卡丢失要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骗得被害人唐某某银行卡密码,并趁机夺走其内有被骗取密码银行卡的皮包。后被告人以跨行转账的方式支取了被害人唐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17077元。
3.2017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瑞秋与同案人朱东伟、何天剑在广州市花都区**镇**市场**银行门口,以拾钱平分形式,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旧街的一条小巷里,后又以钱财及银行卡丢失要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趁机夺走其被骗取密码的二张银行卡及一台白色6X华为手机。之后,被告人取走了被害人徐某某二张银行卡内的存款6700元。
二、盗窃罪部分
2017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瑞秋与同案人朱东伟、何天剑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街**银行门口,以拾钱平分形式,将被害人骗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六群二队狮岭大道富都车站入口处,后又以钱财钱财及银行卡丢失要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在将包裹了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的报纸放入被害人黄某某的后裤袋时,趁机盗得该银行卡及现金500元。之后,被告人分别支取了被害人黄某某二张银行卡内的存款9500元、3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共损失1300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瑞秋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秋
附:
1.被告人李瑞秋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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