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甄宝,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巷村**组**号。被告人李甄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甄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甄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至5月7日,被告人李甄宝驾驶皖******号别克轿车从合肥来到霍山县衡山镇多次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14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甄宝驾驶皖******别克牌轿车从合肥市行至霍山县衡山镇花园小区,盗取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9栋4单元楼梯道内的红色飞利浦电瓶车内电瓶,后用所驾轿车运至合肥销赃。
2.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甄宝驾驶皖******别克牌轿车从合肥市行至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A区,盗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1栋1单元停车棚内的蓝色雅迪电瓶车内电瓶,后用所驾轿车运至合肥销赃。
3.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李甄宝驾驶皖******别克牌轿车从合肥市行至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E区,盗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8栋2单元楼梯道内的祥龙电瓶车内电瓶,后用所驾轿车运至合肥销赃。
4.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李甄宝驾驶皖******别克牌轿车从合肥市行至霍山县衡山镇花园小区,盗取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11栋1单元楼梯道内的藏青色新大洲电瓶车内电瓶,后用所驾轿车运至合肥销赃。
5.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甄宝驾驶皖******别克牌轿车从合肥市行至霍山县衡山镇东郡小区,盗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1栋1单元楼梯道内的银灰色雅迪电瓶车内电瓶,后用所驾轿车运至合肥销赃。
6.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甄宝驾驶皖******别克牌轿车从合肥市行至霍山县衡山镇花园小区,盗取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12栋1单元楼梯道内的红色雅迪电瓶车内电瓶,后用所驾轿车运至合肥销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甄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螺丝刀、轿车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甄宝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指认等笔录;
7.关于被盗电瓶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甄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甄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甄宝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甄宝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胜利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甄宝现羁押在霍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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