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李生平,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9********,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乡**村**号,住宁夏海原县**乡**村**号。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生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生平在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物美超市二楼东门口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将王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P20(经鉴定,价值为630元)手机盗窃后离开,后将手机变卖挥霍。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生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生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生平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生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生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9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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