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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甲盗窃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4月16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某甲(另案处理)在信宜市**路**店铺,趁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把其放在收银台的1台黑色苹果6手机偷走。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85元。

2、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某甲、某乙(另案处理)在信宜市城南**街**号铺旁边的**商店,由李某甲某乙负责望风,某甲进入商店内趁被害人陆某某不注意把其放在收银台的一个黑色背包偷走,内有现金约3500元、三星C9000手机1台以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李某甲分得1000元和手机,某甲分得2000元,某乙分得500元。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的价格为333元。

3、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某某(已行政处罚)商量决定盗窃手机使用后去到信宜市**路**号,见到居住在一楼的被害人李某丙正在睡觉且出租屋没有关门,便进入屋内盗窃手机,在得手后被李某丙发现,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4、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进入信宜市**巷**号**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把其放在收银台旁边的1台华为mate30手机偷走。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2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李某甲于2020年1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的华为mate30手机1台;2.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颜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陆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人某甲、某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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