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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申鹏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李申鹏,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110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鄢陵县**村**组。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申鹏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1月22日、同年3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同年2月17日、同年4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申鹏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李申鹏利用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进行商品销售时,采用收取公司销售款不上缴的手段,侵占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0.5万元,后携款逃匿,并将上述钱款用以挥霍。

被告人李申鹏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部分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购销合同》、《公司证明》证实,黎某某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1月其公司客户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称向其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其中170.5万元应其司业务员李申鹏的要求转入李的个人账户,其司派人联系李申鹏。2019年1月15日李某某转入其账户50万元,后联系不上李申鹏。

2、《购销合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申鹏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金额及钱款去向。

3、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4、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实,李申鹏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5、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东站派出所干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已收到李申鹏家属退赔部分涉案金额并表示谅解。

7、被告人李申鹏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申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申鹏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申鹏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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