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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登亮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李登亮(绰号诸葛亮),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2年3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3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登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登亮驾驶一辆云C*****的现代牌轿车在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社将卢某某家价值10000余元左右的五只火腿盗走。后被盗窃的五只火腿被邵某某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登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登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登亮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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