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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皓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2914号

被告人李皓,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4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8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皓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初,被告人李皓将马某某名下上海市个人非营业客车额度单私自交给王某乙出售,后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决)于2016年9月14日在本区凌河路近五莲路路口,以转让马某某上海市个人非营业客车额度为名,由王某丙冒充权利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的员工高某某签署《上海市个人非营业客车额度转让协议》,王某乙当日通过其母亲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薛某某支付的转让费用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同日分赃42000元给李皓。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薛某某提交的《上海市个人非营业客车额度转让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1)2016年9月14日,甲方(签名为马某某)与乙方高某某签订《上海市个人非营业客车额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支付甲方9万元,获得甲方的“沪牌额度”。(2)2016年9月14日,被害人薛某某转账支付9万元。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某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222021001111283112)、被告人李皓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62122510010********)证实,(1)2016年9月14日薛某某网转9万元至王某甲,同日王某甲卡取至王某乙9万元;(2)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李皓与王某乙只有二笔往来账:2016年6月8日网转1000元至王某乙;2016年9月14日王某乙网转至李皓42000元。

3.证人高某某、马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4.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李皓到案及前科等情况。

5.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皓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皓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皓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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