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Z617号
被告人李皮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皮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皮沙独自前往博罗县**街道,发现被害人左某某在**公寓的前台上熟睡,遂潜入公寓内在前台抽屉里盗走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皮沙独自前往博罗县**街道**大道中,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在**公寓的收银台上熟睡,便潜入公寓内在收银台抽屉中盗走700元人民币。
同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皮沙在博罗县**街道**路,发现由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宾馆内,一人在收银台上熟睡,遂潜入宾馆内,使用收银台上一把螺丝刀将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盗走175元人民币和螺丝刀一把。
同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皮沙潜入博罗县**街道**局停车场内,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奔驰牌小轿车企图盗窃,因被人发现李皮沙立即逃离现场。
同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皮沙在博罗县**街道**路,发现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饭店有一扇窗户没有上锁,于是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饭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58元及茅台白酒四瓶、硬盒芙蓉王牌香烟十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五包(经鉴定价值共人民币677元)。
同年6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街道**路**网吧二楼抓获被告人李皮沙,现场缴获白酒4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硬盒芙蓉王牌香烟9盒(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硬中华香烟2盒(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现金158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发票2张(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螺丝刀3把,其余赃款、赃物均无法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皮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皮沙实施盗窃5次,其中1次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皮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李皮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被告人李皮沙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慧
检察官助理:黄凯琳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皮沙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螺丝刀3把,现由博罗县公安局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权利义务一体化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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