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碧应,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社,捕前住灵武市**公司职工宿舍。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碧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至9月23日,被告人李碧应在位于灵武市的宁夏新百川材料有限公司项目部生活区20号宿舍内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在之机,使用张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12次向自己微信转账59000.1元,其中5000元转账超24小时未收取被退回。李碧应将盗窃的54000.1元全部挥霍。
2020年10月1日,李碧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4日,李碧应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张某某对李碧应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碧应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碧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碧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0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碧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碧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碧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碧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碧应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占强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碧应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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