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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祥、乐某甲贪污、受贿等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李祥(曾用名李强、李明),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忠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室,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忠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2020年10月14日决定,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乐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忠县****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室,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附**号**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忠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2020年10月14日决定,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祥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以被告人乐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祥、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忠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忠县****技术服务公司、忠县****甲工程公司、忠县****乙工程公司更名而来,系县属国有企业。**公司及其前身公司主要负责忠县境内长江流域垃圾清漂,经营管理龙蛇背垃圾处理场和乡镇污水处理厂,承揽化粪池设计建设等业务。被告人李祥于2013年4月至2020年6月任**公司及前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包括以**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工程发包、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被告人乐某甲于2013年5月至2020年6月任**公司及前身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及其管理的水域清漂、垃圾收运系统等项目独立资金账户的现金管理。

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祥**公司时任副经理万某某、时任财务科科长秦某某、时任清漂科科长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商议,决定通过虚增清漂工人工资、虚增化粪池建设开支等方式,从**公司及管理账户中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由被告人乐某甲等人负责保管“小金库”的资金,用于处理公司不便正常报账的开支。被告人李祥不定期召集被告人乐某甲同万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等人开会核对“小金库”的收入、开支情况。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李祥与**公司工会主席黄某甲、财务科科长申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在使用套取资金过程中,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侵吞公款4.86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甲与孙某某、申某某等人通过瞒报收入、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公款11.33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祥与被告人乐某甲商议后,从前述套取公款中挪用29万元用于借给李祥的朋友从事营利活动。另,2016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李祥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工程发包、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他人关照,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祥受贿事实

1.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滨江路忠县寿甫汽车销售公司附近,收受周某某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包忠县长江清漂码头绿化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滨江路音乐广场附近,收受王某甲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建忠县白石镇场镇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生态鱼1号馆外路边,收受商黄某乙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建忠县永丰、黄钦、黄龙场镇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澜凯星都小区车库附近,收受黄某乙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揽忠县长江清漂码头厨房装饰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 

4.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接受陈某某宴请途中陈某某的车上,收受陈某某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建忠县移民迁建镇(东溪镇)排污口整治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金马花园**公司原办公点自己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建忠县船舶废弃物接收暨忠县长江清漂码头工程上的关照所送好处费4万元。

6.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金马花园**公司原办公点车库附近,收受陶某某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接忠县汝溪镇垃圾转运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4万元。

7.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金马花园**公司原办公点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公司购买自己的二手变压器及附属设施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

8.2016年年底或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金马花园**公司原办公点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建忠县污水化验实验室建设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

9.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祥在忠县忠州街道金马花园**公司原办公点自己办公室内,收受田某某为得到和感谢李祥在其承接忠县新立、双桂等乡镇污水处理厂植被收割清运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领款领据、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周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祥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乐某甲贪污事实

1.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甲与孙某某商议后,在以虚增清漂工人工资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至“小金库”过程中,先后10次瞒报套取资金数额共6.29万元予以私分,其中乐某甲分得3.19万元,孙某某分得3.1万元。

2.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乐某甲与申某某、**公司清漂科副科长钟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在以虚增清漂工人工资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至“小金库”过程中,先后5次瞒报套取资金数额共2万元予以私分,其中乐某甲分得1万元,钟某某、申某某各分得0.5万元。

3.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甲与申某某商议后,在以虚增清漂工人工资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至“小金库”过程中,先后5次瞒报套取资金数额1.54万元予以私分,二人各分得0.77万元。

4.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乐某甲与申某某、**公司生技科科长董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在以虚增化粪池建设费用套取**公司资金至“小金库”后,虚列开支1.5万元予以私分,三人各分得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秦某某、乐某甲、李祥、申某某、傅某某、黄某甲、丁某某、万某某的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记账凭证、忠县**有限公司水域清漂人员工资表、忠县长江清漂船舶出勤日记、记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化粪池清掏维修协议、银行客户回单、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万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申某某、钟某某、董某某、陶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李祥贪污事实

1.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祥因担心相关部门调查其收受工程老板钱物的问题,决定从前述“小金库”中领取部分公款作为个人违规收受红包予以上缴。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祥将其之前以联系工作开支的名义从乐某甲处预支的1万元公款中的0.56万元以退缴个人红包的名义交到**公司账户。事后,被告人李祥向申某某说明该情况并与申某某商议,决定由申某某将该0.56万元记录为联系工作开支在对账会上予以报销。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祥经与黄某甲、申某某等人商议,决定通过虚构垃圾成分分析业务的方式,套取公款21万元记入“小金库”,并由黄某甲单独保管。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祥与申某某、黄某甲商议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前述黄某甲保管的公款中拿出3万元私分,三人各分得1万元。此外,李祥以自己联系工作需要开支名义从黄某甲保管的公款中拿走0.5万元据为己有,后在对账时予以报销。

3.2014年5月,被告人李祥与黄某甲等人商议,决定通过虚增防渗透修复业务费用的方式,在**公司龙蛇背垃圾处理场账上套取公款2.3万元记入“小金库”,并由黄某甲单独保管。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祥因担心相关部门调查其收受工程老板钱物的问题,便与黄某甲商议决定从黄某甲保管的前述2.3万元公款中拿出0.8万元作为个人违规收受红包予以上缴。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祥将从黄某甲处拿到的0.8万元套取资金,以个人退交红包名义交到**公司账户,之后黄某甲以联系工作开支名义在对账会上予以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秦某某、乐某甲、李祥、申某某、傅某某、黄某甲、丁某某、万某某的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技术开发(咨询)委托合同、忠县龙蛇背生活垃圾处理场防渗膜修复协议、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黄某甲、申某某、何某某、蒋某某、万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祥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李祥、乐某甲挪用公款事实

1.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祥应罗某某的请求,同被告人乐某甲商议后,安排乐某甲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挪用5万元会同李祥从乐某乙处借来的资金共计20万元借给罗某某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被告人李祥为偿还前述从乐某乙处的借款,经与被告人乐某甲商议,于2014年11月7日从乐某甲保管的“小金库”中挪用9万元,连同自己的资金一起归还给乐某乙。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祥通过刘某某转账14万元给乐某甲,用于归还前述挪用的公款。

2.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祥应刘某某的请求,同被告人乐某甲商议后,安排乐某甲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挪用15万元,借给刘某某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李祥让其妻子向乐某甲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用于归还前述挪用的公款。

被告人李祥、乐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被忠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均如实供述了贪污、挪用公款事实,此外李祥还主动供述了部分忠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被告人李祥、乐某甲的亲属分别代为退缴赃款46.14万元、5.46万元,黄某甲、申某某、孙某某、钟某某、董某某分别足额退缴前述各自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秦某某、乐某甲、李祥、申某某、傅某某、黄某甲、丁某某、万某某的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记账凭证、忠县**有限公司水域清漂人员工资表、忠县长江清漂船舶出勤日记、记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忠县水域垃圾转运合同、化粪池清掏维修协议、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罗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秦某某、申某某、陶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祥、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祥、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利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某等人好处费共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与申某某等人虚列开支,非法占有公司公款4.86万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乐某甲挪用公款29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甲利用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与申某某等人虚列开支,非法占有公司公款11.33万元,数额较大;应被告人李祥安排,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9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祥、乐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祥、乐某甲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是共同犯罪,其中李祥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乐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乐某甲被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陈 青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祥、乐某甲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4册,其他资料1册共12页;

3.审计报告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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