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712号
被告人李祥,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2019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某某(另案处理),无证券业务经营资质,仍接受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安徽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四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委托,代理销售该四家公司股权,并按照股权销售金额的35%-50%收取佣金。期间,*甲公司通过业务员及合作代理商渠道,采用举办路演、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上述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宣称上述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每年按认购金额的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等,招揽不特定公众签订《新三板增值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等购买上述非上市公司股权,并由上述公司出具股权证书。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祥明知上述事实,仍担任*甲公司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对接上述股权融资项目、落实融资事项,搭建、管理部分销售团队,并对上述业务进行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李祥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涉及*甲公司推介投资人购买**生物公司未上市股权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20,000.00元,*乙公司未上市股权金额合计5,510,000.00元,*丙公司未上市股权金额合计2,400,000.00元,*丁公司未上市股权金额合计4,315,500.00元。被告人李祥涉及推介投资人购买未上市股权金额为24,345,500.00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1月26日,*甲公司及董某某账户转入李祥账户金额为402,845.25元,标注为提成金额的14,330.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唐某某、斯某某、项某某、郭某某、金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左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新三板增值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合作协议》《推荐企业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权报价协议书》、股权证书等书证,证实*甲公司接受**生物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委托帮助其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吸收资金的事实。
2.*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申请表,证人董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祥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其在公司无证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全面负责公司股权融资业务对接、落实工作,以及管理部分销售团队的事实。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及部分资金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祥的到案经过。
5.相关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李祥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祥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祥在判决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祥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审计报告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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