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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福刚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李福刚,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25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福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福刚驾驶电瓶车到达南溪区地标国际浩洋超市门口,用自身携带的台虎钳,将超市大门U型锁剪断后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各类香烟30余条,现金400余元。事后,被告人李福刚将部分所盗香烟进行变卖,非法获利3000余元,其余被盗香烟在被告人李福刚被抓获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被告人李福刚住宅处查获各品牌香烟价值177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刚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福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秀富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福刚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4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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