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接到袁某甲、王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合化路“龙川北郡”小区后门附近进行交易。随后,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先行支付了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先将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用透明自封胶袋包装的一小袋毒品贩卖给袁某甲,收取袁某甲人民币200元;随后,李某某又在该处将以同样方式包装的两小袋毒品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购毒人员袁某甲和王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李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从袁某甲、王某某处扣押了所购买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袁某甲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重0.12g、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一颗重0 .11g;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重0.20g、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三颗重0 .30g。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在案的VIVO牌手机;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称量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袁某甲、王某某、袁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6. 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7. 检查、搜查、毒品称量、提取、封存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自强
检察官助理:刘 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扣押在案的VIVO牌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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