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福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李福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3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3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福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福成驾驶电瓶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布伦特加油站西边红绿灯路口西北角人行道,用铁挖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现代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一只男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95元和11张外币(面值100元泰铢3张、面值10000元韩元1张、面值1000元韩元2张、面值100元澳门币1张、面值100元港币2张、面值20元港币1张、面值100元乌兹别克斯坦币1张。以上外币按照2020年7月16日汇率折算人民币1122.36元)。被告人李福成将赃物藏匿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其弟弟暂住处,被公安机关起获。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福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福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福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福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福成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