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345号
被告人李福珍,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街**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9年3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福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福珍来到瑞安市**街道**村**号出租房,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锁入内,盗窃李某乙的三张银行卡,随后利用卡上的密码盗窃卡内现金100元。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福珍来到瑞安市**街道**村**号出租房,推门进入陈某甲家中,盗窃墙上女式包内现金2100元。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福珍来到瑞安市**街道**村**号出租房,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锁入内,盗窃陈某乙的现金硬币60余元。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福珍来到瑞安市**街道**村**号出租房,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锁入内,盗窃周某某家中的现金几十元。
5.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福珍来到瑞安市瑞安市**街道**村**号出租房,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锁入内,盗窃郑某某的一张身份证和四张银行卡,随后利用密码盗窃银行卡内的现金4990元。
6.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福珍来到瑞安市**街道**街**号,爬窗入内,盗窃蔡某某家中的现金2250余元。
7.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福珍来到瑞安市**街道**村**号,推门进入五楼万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盗窃余某某的一本驾驶证以及若干张银行卡。
2020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福珍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福珍处缴获被害人郑某某的一张身份证、余某某的一本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周某某、蔡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福珍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福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福珍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福珍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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