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李福,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412164939,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201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福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福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内,趁工友被害人范某某熟睡之机,将范某某放在枕边的1部荣耀9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3.33元)盗走,现赃物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福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内,趁工友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张某某放在枕边的1部魅族MX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6.67元)、1部荣耀8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及1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张某某身份证,现赃物手机及身份证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福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内,趁工友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床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上的1部华为Nova 5 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33元)盗走,李福准备离开时又趁工友被害人柴某某熟睡之机,将柴某某放在枕边的1部红米5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被回到宿舍的李某某发现后,李福慌乱之机将华为Nova 5 Pro型手机遗落在柴某某的床上,李福挣脱李某某后逃离现场,现赃物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4.2020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阳路高架桥下施工工人休息的工棚内,趁工人被害人侯某某、马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侯某某1部华为牌手机、人民币2,000余元、身份证等财物,盗走马某某1部OPPO RENO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现赃物身份证已扣押发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手机及其他赃物被其丢弃。
5.2020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西侧修路工地工人休息的工棚内,趁工人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刘某某1部VIVO Y7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600元、身份证、社保卡等财物,盗走袁某某1部华为牌手机,盗走段某某1部华为牌手机,现赃物身份证、社保卡已扣押发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手机及其他赃物被其丢弃。
6.202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进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室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趁杨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杨某某1部OPPO A8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1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银行卡等财物,现赃物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其余赃物被其藏匿。
7.202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进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栋**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趁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赵某某1部VIVO X21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1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现赃物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已扣押发还被害人,手机及其他赃物被其藏匿。
8.2020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福进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栋**室邻居被害人尚某某家中,趁尚某某熟睡之机欲实施盗窃,被尚某某当场抓获,尚某某报警后,李福逃脱。
综上,被告人李福实施盗窃犯罪8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7,5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福于2020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赃物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
3. 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李福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第八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案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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