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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福顺、段将安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李福顺,小名“阿福”,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家住勐腊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文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文山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将安,小名“安东”,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87********,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家住勐腊县**镇**村委会**村**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文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文山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山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顺福、段将安涉嫌贩卖毒品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李顺福跟一名叫“李某甲”的人(另案处理)联系贩卖毒品的事情,并托“李某甲”联系购买毒品的老板。同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顺福、段将安相约欲贩卖毒品,后由被告人段将安筹措一万元人民币到老挝境内找到一个叫“么某某”的老挝人(另案处理),二人谈成以5000元人民币一公斤的价格购买毒品鸦片,并商定先付一万元的定金给“么某某”,由“么某某”把毒品送到中国境内给被告人段将安,剩下的钱等毒品卖出去后再付给“么某某”。2019年4月11日凌晨,“么某某”将毒品鸦片送到中国境内交给段将安,后被告人段将安即联系李顺福叫其联系老板来购买,被告人李顺福便联系“李某甲”带老板来交易。

2019年4月14日早上,被告人李顺福驾驶一辆云K*****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到勐腊县**岔路口与“李某甲”和老板会合,后其驾车在前面带路,“李某甲”和老板开着车号为云F*****的车在后跟着朝**景区方向走。走得一段路时,被告人李顺福把自己驾驶的车辆停在一停车场内,坐上“李某甲”和老板的那辆车,当来到勐腊农场一个叫“**农家乐”饭庄的停车场内,双方决定在此交易,被告人李顺福打电话给段将安,叫其把毒品送到“**农家乐”饭庄的停车场内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段将安骑着一辆无牌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携带毒品鸦片到停车场,并把毒品抬上云F*****银灰色越野车,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查获一个印有“娃哈哈”纸箱里面用一个红色仿布袋装着的毒品鸦片6坨,经称量总净重6382克。经鉴定,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成分,含量为4.55%、4.76%、5.04%、3.87%、5.29%、4.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笔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福、段将安贩卖毒品鸦片63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郎川云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顺福、段将安现关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1份,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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