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李秀中,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成都市金牛区**水果市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害人龚某某,女,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被害人张某某,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秀中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秀中伙同“伟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盗窃电动车,二人来到都江堰市**镇**村,进入**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宅院内将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偷走,进入**村**组**号被害人龚某某宅院内将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动车偷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玫瑰之约牌TDR7051Z市场价格为1411元,涉案玫瑰之约牌兴隆龟王G308-1型两轮电瓶车市场价格为2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秀中将两辆电动车销售未追回。到案后,被告人李秀中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秀中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对电瓶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秀中、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秀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中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中与他人一起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二人作用下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秀中在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秀中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秀中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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