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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秀影抢劫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秀影,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镇**村。2013年2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秀影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 年1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秀影伙同赵某某、张某某、肖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刑)以劫取财物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以色情交易为由,将被害人范某某约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四道街1号门前,吴某某、李秀影与范某某见面后,张某某、肖某乙持刀伙同赵某某对范某某实施殴打并劫取人民币600元。

2.2013年2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秀影伙同赵某某、张某某、肖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刑)以劫取财物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以色情交易为由,将被害人肖某甲约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桥与抚欣街交叉口胡同内,吴某某、李秀影与肖某甲见面后,张某某、肖某乙持刀伙同赵某某使用对肖某甲实施殴打并劫取人民币400余元及肖某甲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3.2013年2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秀影伙同赵某某、张某某、肖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刑)以劫取财物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以色情交易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世纪联华门前。吴某某、李秀影与王某某见面后,张某某、肖某乙伙同赵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肖某乙持刀将王某某的小腿部及面部砍伤,致王某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额骨骨折,并劫取王某某人民币1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为轻伤、十级残;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残。现王某某与张某某、肖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

4.2013年2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秀影伙同赵某某、张某某、肖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刑)通过网络聊天,将被害人张某甲约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抚欣街404栋2单元附近楼道内。吴某某、李秀影与张某甲见面后,肖某乙持手撑子(铁器)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张某甲头外伤,头皮裂伤,并劫取张某甲的红蜻蜓牌皮包,包内有1部白色国产宜家牌手机,1把玻璃刀,1个飞科牌刮胡刀。

综上,被告人李秀影实施抢劫犯罪4起,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1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秀影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记事、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范某某、肖某甲、王某某、张某甲陈述;

3.同案犯赵某某、张某某、肖某乙、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秀影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道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秀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影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秀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秀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424

附:

1.被告人李秀影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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