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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秀芬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秀芬,女,1967 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农家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9月29日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秀芬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3月5日两次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秀芬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街的**农家乐里,以微信收取在该农家乐二楼客房203房间的吸毒人员傅某某人民币90元后,将一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卖给了傅某某。且其明知傅某某与张某某、李秀芬等人在该房间系为了吸毒,其仍容留傅某某、张某某、李秀芬等人在该房间将购买的毒品进行了吸食。

2.2019年8月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秀芬在**农家乐里,以手机微信收取在该农家乐二楼客房203房间的吸毒人员傅某某人民币100元后,将一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送到203房间卖给了傅某某。且其明知傅某某与张某某、李秀芬、刘某甲等人在该房间系为了吸毒,其仍容留傅某某、张某某、李秀芬、刘某甲等人在该房间将购买的毒品进行了吸食。

3.2019年8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秀芬在**农家乐里,以手机支付宝收取在该农家乐二楼客房的吸毒人员傅某某人民币100元后,将一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卖给了傅某某。且其明知傅某某与张某某、李秀芬、王某某等人在**农家乐客房系为了吸毒,其仍容留傅某某、张某某、李秀芬、王某某等人在该农家乐客房207房间将购买的毒品进行了吸食。

2019年8月5日15时左右,公安民警对**农家乐进行检查,查获吸毒人员傅某某、张某某、李秀芬、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并从该农家乐客房查获吸毒工具冰壶、锡箔纸、封装毒品的塑料袋、记账本等物品。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秀芬被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家乐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手机微信、支付宝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冰壶及锡箔纸、记账本等物证、书证;

2.证人傅某某、张某某、李秀芬、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郭某甲、徐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秀芬的供述和辩解;

4.《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

5.辨认被告人、辨认现场、辨认证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秀芬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涉案物品。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秀芬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伍册,补充侦查材料贰拾伍页,提讯证壹份;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壹套,证人名单壹份;

4.冰壶、锡箔纸、记账本等物品现保存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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