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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秋意、陈某甲等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刑一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7********,汉族,文盲,群众,现住址及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秋意,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址及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址及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付某某提议由其与李秋意共同出资购买汽车、油泵等工具,并租赁被告人王某甲的院落后,付某某拉拢陈某甲预谋三人共同实施盗窃。

2018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由李秋意驾驶一辆别克牌GL8深蓝色商务车,三人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毛条桥东侧辅道上,将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台挖掘机车内油箱柴油盗走60余升,价值450余元。

201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由李秋意驾驶一辆别亮牌GL8深蓝色商务车,三人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先后将兰某某停放在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薄台村东河堤西侧路边的三辆吊车车内油箱柴油盗走100余升、将胡某甲停放在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冯庄村村东河堤路西侧路旁的大车车内油箱柴油盗走70余升,价值共计1200余元。

201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由李秋意驾驶一辆别克牌GL8深蓝色商务车,三人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先后将高某某停放在丰台镇南村新市场博豪KTV门前的一辆挖掘机和一辆压路机车内油箱柴油盗走。将李某甲停放在丰台镇南村新市场博豪KTV南侧煤场空地的一辆半挂货车车内油箱柴油盗走,两处地点共盗窃柴油400余升,价值2900余元。

2018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由李秋意驾驶一辆别克牌GL8深蓝色商务车,三人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将徐某某停放在丰台镇南村新市场修路施工现场的一辆挖掘机和一辆压路机车内油箱柴油盗走50余升,价值340余元。

201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由李秋意驾驶一辆别克牌GL8深蓝色商务车,三人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将孙某某停放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氯碱南门西侧路南的一辆半挂车车内油箱柴油盗走40余升,价值250余元。

201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由李秋意驾驶一辆别克牌GL8深蓝色商务车,三人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先后将兰某乙停放在七里海镇薄台子村村口的三辆吊车车内油箱柴油盗走、将胡某乙停放在七里海镇冯庄子村村口的货车车内油箱柴油盗走,两处地点共盗窃柴油100余升,价值640余元。

2018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由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盗窃所得柴油达800余升,价值5000余元,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车辆、油桶、油泵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陈某乙、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兰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天津市及河北省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公告;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频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秋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李秋意、陈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扣押。

5.量刑建议书4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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